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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通知公告

黑龙江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管理办法

2022/11/22 7.2k 阅读 160 点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防范和化解经办风险,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经办内部控制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社会保险数据稽核规程(试行)》的要求,结合我省社会保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控制,是指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系统内各部门、岗位及其工作人员从事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及业务行为进行规范、监督和评价的方法、程序、措施的总称。内部控制的主要内容包括组织机构控制、业务经办控制、基金财务控制、信息系统控制和数据运用控制。

    第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业务、财务等部门负责本部门业务环节的风险评估和内控管理的实施工作,稽核内控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本机构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工作。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对下级社保经办机构的内部控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四条  内部控制要遵循合规性、全面性、系统性、制衡性和适应性的原则,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保险政策,覆盖所有部门、岗位和人员及所有经办事项和环节,贯穿业务经办全过程,实现相互协同联动和系统性设防,确保权责分明、相互衔接、相互制约。各项具体工作制度和流程要适应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变化,根据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修改和完善。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乡镇(街道)、村(社区)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或社会保险协办岗位参照执行。

第二章  组织机构控制

    第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合理设置组织架构,建立以内部控制工作领导小组为决策层,业务、基金财务、信息系统管理、数据管理、档案管理等部门为执行层,稽核内控部门为组织和监督层的内部控制管理组织体系。决策层、执行层、组织和监督层要根据各自职责开展相应内部控制工作。

    第七条  建立健全组织决策控制制度,明确决策程序,并接受监督,重大事项应履行决策程序,经党委(党组)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征求意见。实行谁决策谁负责、谁提名谁负责和分管责任制,确保领导决策制度化、民主化、科学化。

    第八条  严格落实岗位权限管理制度,科学合理配置岗位权限,不同岗位对应不同权限,不得跨岗位类别分配权限,所有业务事项和业务环节应纳入权限管理范围。建立岗位权限管理台账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根据不同岗位特点,实行定期轮岗,高风险岗位工作人员在同一岗位工作原则上不超过五年。复核、审核岗位使用正式在编人员。落实任职回避制度,相关岗位有任职回避要求的,应严格执行。

    第十条  建立重大问题风险报告制度,发现内部控制缺陷和违规经办,应及时向单位内部控制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发生重大要情的,按照要情报告制度及时报告。

    第十一条  定期开展廉政教育、诚信教育、风险教育、警示教育等,以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讨等方式规范言行、规避风险。

第三章  业务经办控制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业务经办制度和经办规程,按照社会保险有关政策和法规,规范参保登记管理、一次性补缴、关键信息修改、个人账户管理、关系转移接续、待遇核定、待遇支付、社会化发放、资格认证、基金财务管理、数据统计、职业年金经办管理、稽核监督、档案管理等业务环节的操作流程,明确各业务环节的经办范围、程序、要求和办理时限等,确保各业务环节既独立操作,又相互衔接、相互制约。

    第十三条  严格授权管理,经办人员按其岗位权限开展工作,不得超越所授权限。执行业务经办审核制度,业务办理履行风险等级处理程序,高风险业务实行初审、复核、审核三级管理。

    第十四条  落实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原则,人员严禁相互兼任。同一笔业务初审、复核、审核人员不得相互兼任,禁止一人通办。

    第十五条  业务办理应依据充分、要件齐全,业务经办人员应确保相关表单、凭证等资料真实、完整、有效,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归集、整理、移交业务资料,归档资料应与社会保险经办业务标准化要求一致,符合电子档案管理要求。

    第十六条  加强对以下重点业务环节的风险防控:

   (一)参保登记。要通过信息比对方式,规避违规参保、重复参保、虚假参保风险。

   (二)社会保险费补缴。对补缴申请、证明材料等严格履行初审、复核后,办理补缴。

   (三)个人账户管理。准确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按规定计息,不得违规提供参保人员参保信息,禁止出具手工证明,违规泄露参保人信息。

   (四)待遇管理。核定待遇前比对参保缴费、待遇发放状态,发放待遇前定期比对生存状态、服刑情况,待遇发放审核全部实现系统内办理,待遇发放严格审核总数、人员增减、大额发放、待遇补发等明细,核实每月待遇发放不成功业务,严格待遇资格认证。

   (五)协议机构监督管理。加强对社保基金开户银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康复协议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的协议职责监督执行,完善协议内容,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和考核评估、准入退出和禁入机制。

    第十七条  落实“三个全面取消”,各环节业务必须在信息系统中完成,全面取消手工办理;实现社银系统对接,取消社银人工报盘;取消现金业务。

    第十八条  建立业务操作监控机制,确定监控时点或周期、监控范围、异常阈值、预警形式,建立异常业务审查和处理机制,完善异常数据监控指标和规则。对疑似违规办理的业务,发出异常业务预警,进行核查处理。

    第十九条  建立信息共享核查比对机制,防范业务经办风险,涉及信息核查的各项业务、各环节,应将信息核查作为必经程序及工作手段,对疑点信息及时核实、处理、反馈。

    第二十条  按照行政部门政务公开事项要求,定期公开社会保险相关信息,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含电子档案管理制度),社会保险业务资料应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及时留存、归档、立卷、保管。档案管理人员应严格执行档案管理制度,确保纸质、电子档案的保管、保密、利用、鉴定、销毁及档案管理硬件设置符合规定。业务经办电子档案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确保电子档案真实、完整、可用、安全。

第四章  基金财务控制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和会计制度,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操作规程,确保制度及规程合规有效。

    第二十三条  明确各岗位职责范围,落实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原则,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制单和审核不得兼任,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会计人员应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轮岗或调离时应履行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立合理的责任分离制度,资金收支的审批与具体业务办理相分离,资金受理发放或待遇支付与审查相分离,信息数据处理与业务办理及会计处理相分离。财务专用章与法定代表人名章必须分开保管,财务印鉴、票据、空白凭证实行专人管理并实施登记管理,重要空白凭证的保管与使用相分离。印章使用应符合规定的用途、范围,并有完备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严格按照会计科目进行核算。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业务为依据,如实反映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状况和收支情况等信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

    第二十六条  基金财务收支审批应严格执行分级授权,相关人员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并承担责任,未经授权不得越岗代办。关键财务数据修改应实行初审、复核、审批。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应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金按照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分别计息、专款专用,基金之间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一般公共预算。

    第二十八条  建立基金对账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对账工作,每月与业务、财政、银行、税务等部门进行对账,做到账账、账证、账表、账实相符。编制会计报表前,应完成各种财务对账。

    第二十九条  规范选择社会保险基金开户银行,根据资信状况、利率、网点分布、服务质量等相关因素,综合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管理服务水平,通过竞争性方式或集体决策方式,确定基金账户开户银行。

    第三十条  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账户管理,严格规范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的开设、变更、注销,与开户银行定期签订社会保险基金账户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办理业务。

    第三十一条  基金财务部门按照统筹层次,每年应配合财政部门科学合理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并按预算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二条  建立财务信息化管理制度,实行财务、业务一体化管理,明确财务与业务实时对接机制,经办信息系统、基金收支业务办理与财务核算信息系统会计科目对应匹配,业务数据与财务数据相互关联,实现财务业务实时对接和自动对账。

    第三十三条  定期开展财务专项检查。按照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要求,定期组织对财务基础工作、基金财务管理和年度重点工作开展检查。

    第三十四条  加强基金会计档案管理工作,按照相关规定对基金会计档案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保证基金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和方便查阅,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保证基金会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和安全。基金会计电算化所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会计资料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会计资料按要求定期移交档案管理部门。会计电算化所生成的电子数据及相应软件资料、文字资料等,应由专人保管。

第五章  信息系统控制

    第三十五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等国家信息安全有关规定和省有关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标准,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数据中心应用系统安全管理规范(试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数据中心数据库安全管理规范(试行)》要求,履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义务、数据安全保护义务,规范社会保险业务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及应用,保障数据信息安全。

    第三十六条  实行社会保险信息化管理,社会保险所有经办事项、经办环节应全部纳入信息系统,所有业务通过信息系统处理,建立可复核、可追溯的业务操作和系统维护日志。

    第三十七条  建立健全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操作权限管理制度,权限设置应履行审批手续,并建立岗位权限管理台账及时登记备案。依据岗位权限建立角色,不相容岗位和权限必须分离,不同岗位角色对应不同的经办权限,不得跨岗位类别分配权限,严格控制给同一人分配不相容岗位权限。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研发人员与系统维护操作人员不得兼任,系统维护人员不得拥有任何业务权限。系统管理员、安全员、操作员应实现“三员”分立,系统管理员、安全员应由市(地)级及以上社保经办机构正式在编人员任职,严禁一人兼任两个及以上岗位。

    第三十九条  全面实现电子社保卡扫码登录,逐步停止用户名口令访问方式,对于使用数字证书登录的地区,要加强介质管理,建立台账记录,规范安全保管,严禁多人交叉混用,离岗后立即回收。建立实名制岗位人员管理台账,定期核对经办人员名单。

    第四十条  强化信息系统风险监管功能,实行动态管理,预设政策性和逻辑校验规则,对有关联关系的业务应建立联动和牵制关系,防止错误操作,自动阻止不合规业务办理;对大额补发、死亡注销后恢复参保、待遇手工调整、待遇状态反复变更等设置预警功能,实现风险预警提示。与部级社会保险信息比对查询系统、省级社保卡持卡人员基本信息库等实现对接,在线校验各项社保待遇领取资格、身份信息、生存状态等。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信息系统操作和维护日志,所有业务系统操作都应留有记录(痕迹),统一的业务操作日志,规范、统一的回退机制和通用的审批流程,系统操作日志应具有可追溯性和可复核性。信息系统维护技术文档应作为长期档案归档保管。

    第四十二条  加强设备与网络安全管理,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实施严格的物理隔离,严禁业务经办网络内的计算机以任何方式接入公共网络,防止通过网络篡改业务系统数据,并采用适当的冗余技术消除单点故障。落实设备定期维护和巡检制度,强化网络和计算机病毒防护,保障计算机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

    第四十三条  建立社会保险网络安全应急处理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避免因电子设备、通讯、电力、业务处理系统等发生故障造成社会保险业务无法正常开展。

第六章  数据运用控制

    第四十四条  建立健全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数据安全管理机制,规范数据录入、修改、传输、查询、披露、保密、维护等操作,明确数据操作所依据的有效凭证和应履行的审批手续。加大对信息系统数据的监控力度,强化后台运维监管,所有业务数据的经办操作应在前台完成,严禁后台修改业务数据。

    第四十五条  建立有效的电子信息数据核验制度和信息交流反馈制度,定期检查数据上传的及时性、完整性,确保数据传输质量;对业务数据等信息管理、交流和反馈做出明确规定,确保管理层及时了解各项业务的办理情况和综合数据。

    第四十六条  加强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实现社保数据与就业、职业培训、劳动关系、劳动仲裁等各项数据的共享,实现与公安、民政、司法、医保、卫生健康等外部门间的数据共享,形成社会保险大数据资源池,对预警信息、违规问题进行及时处置,为信息系统实现事前预警、事中阻断、事后核查提供数据支持。

    第四十七条  强化数据比对筛查机制,根据数据特性、业务实际和经办潜在风险,分析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数据表现形式,设定比对筛查规则,建立健全数据比对筛查规则库,及时发现各类违法违规情况。

    第四十八条  充分运用风险防控系统,强化对高风险业务的实时监控。建立风险数据资源库,对预警信息、违规问题进行统计分析,总结归纳和记录问题背后的数据逻辑,找出规律,增强数据稽核效应。

    第四十九条  建立健全电子信息数据备份恢复制度,实行多介质备份、重要数据异地保存和远程备份等,并定期演练,做好数据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工作,防范因不可抗力造成重要资料和数据丢失的风险,确保数据安全。

第七章  内部控制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条  开展社会保险内部风险评估工作,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风险评估标准,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健全风险评估数据库,适时改进、完善风险评估手段。风险评估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当外部环境、业务活动、管理要求等发生重大变化,及时进行重新评估。

   (一)根据经办管理的内外部环境,通过对经办全过程以及所有部门和岗位进行排查,识别相关风险,采用流程识别法、数据识别法、检查识别法等,从制度和流程梳理、疑点数据、既往案例、大数据分析等方面,列出风险清单。

   (二)采用定性评估、定量评估等方法开展风险分析,分析风险发生的可能性高低和影响程度强弱,将风险评估结果对照风险评估标准进行综合评分,确定风险等级和风险评估周期,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三)依据风险评估结果调整风险监测预警规则,建立风险监测预警模型,明确预警及处理流程,将风险防控措施、内控规则融入到业务标准和经办规程中,修改完善风险评估数据库,完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五十一条  依据社会保险政策、法律法规、内部控制规定和要求,对社会保险经办全过程开展监督检查。内部控制监督检查包括内部控制自查、内部控制日常及专项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业务、财务、信息等部门应设置内控自查岗,负责本部门内部控制自查工作,按季对本部门履行职责的状况进行自查。梳理风险点、确定内部控制自查内容,并对自查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整改,形成自查报告,送内部控制监督检查部门。内部控制监督检查部门跟踪核实整改情况,报本单位内部控制工作领导小组。

    第五十三条  稽核内控部门制定内部控制检查工作计划,报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本单位、本地区内部控制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情况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四条  稽核内控部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前,要确定风险点,搜集相关资料。专项监督检查要制定检查实施方案,采取抽查、互检互查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等方式开展内部控制监督检查,内控检查必须由2名及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省级经办机构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全省范围的内控检查,市(地)级经办机构对所辖市(县)每半年开展一次内控检查。

    第五十五条  内部控制监督检查人员应根据检查内容,对各项业务操作和管理随机或按比例抽查,检查各业务环节、各岗位是否严格按内部控制要求操作,业务经办是否严格执行审批程序,是否落实岗位责任制,责任制是否明确,经办手续和相关凭证等是否依法合规、完整有效。充分利用信息系统查看数据库有关信息数据,对业务进行抽查审核比对,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有关凭证、账簿以及其它相关资料,对检查事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与检查事项相关的问题可延伸检查。

    第五十六条  做好内控检查记录,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签字或盖章,获取的佐证材料注明来源和获取时间,并要求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确认,拒绝签字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注明原因。检查人员应妥善保管检查资料,并对监督检查工作获取的信息保密。

    第五十七条  形成监督检查工作报告,报内部控制工作领导小组并送被监督检查对象。对内部控制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明确整改责任部门,规定限期整改,跟踪整改进度、督促整改落实、确认整改结果。

    第五十八条  加强社会保险数据稽核,建立制度化、常态化数据核查机制,对重复领取、死亡冒领、服刑人员违规领取待遇等疑点信息进行重点核查,开展参保登记、一次性补缴、待遇核定、待遇发放等重点业务的核实。

    第五十九条  各级经办机构内部控制领导小组发现属制度缺陷的,组织相关部门完善制度;属违规经办的,按照相关规定追责问责。

    第六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在实施监督检查前要对第三方机构人员进行必要的指导培训,监督检查结束后要对监督检查结论进行审核确认。

    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开展内部控制工作时,应当将社会保险经办业务重大风险点报送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汇总分析,在全省范围内进行风险提示。

    第六十二条  内部控制监督检查部门应组织内部控制执行部门组成内部控制评价工作组,按年度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内部控制机制设计的合理性、内部控制运行的有效性进行评价。内部控制评价内容包括内部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效果、控制活动运行、信息与沟通、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等。内部控制评价结果可与被评价部门的绩效考评等挂钩,并作为被评价部门领导班子考评的依据。

    第六十三条  内部控制评价工作组汇总内部控制评价情况,编制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经本单位内部控制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按规定报送上级单位和相关部门。每年的12月31日作为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基准日,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应于基准日后四月内报出。

    第六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级的要情报告工作,对所报告要情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发生、发现要情后,要在规定时限内报送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上级社保经办机构。

    第六十五条  建立健全相应的奖惩制度,对内控工作规范的单位、部门及个人予以表扬奖励。对不遵守内部控制制度涉及违规违法行为的人员,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并予以相应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各市(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黑龙江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印发的《黑龙江省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实施细则》(黑社险发〔2007〕36号)同时废止。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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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